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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欢迎阅读普华永道企业重组业务税务处理的新一期新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4月30日颁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重组税务规定”)- 财税[2009]59号文(“59号文”)。我们曾经在2009年5月第11期新知中讨论了重组规定的要点和我们的观察。 在本期新知中,我们将针对重组税务规定中的两种类型的重组业务(即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税务处理进行讨论,并分享我们的观察和见解。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条件 重组中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总原则是,企业应该在各类重组发生时即刻确认重组所得或损失。59号文不仅给出了详尽的重组业务所得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同时允许重组交易当事各方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可谓吸引了众多的关注。59号文指出,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 反避税:股权/资产收购应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重大性:在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应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在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应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
- 经营连续性: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 股权支付金额: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应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换而言之,非股权支付金额(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和承担债务等)不能超过总交易支付金额的15%;以及
- 持股连续性: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就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而言,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实质是递延纳税,即交易发生时不即刻确认所得或损失。下文中,让我们用例子来说明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特点。 股权收购
C公司(“目标公司”)由A公司(“转让方”)100%控制。C公司股权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分别是1亿元和5亿元。B公司股权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分别是1亿元和10亿元。B公司(“受让方”)计划通过对A公司定向发行公允价值为4亿元(账面价值4000万元)的新股以实现收购C公司80%的股权。换而言之,B公司购买的C公司80%股权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分别为8000万元和4亿元。交易结构简图如下:

由于C公司被B公司收购的股权达到C公司全部股权的80%,此项股权收购可以满足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条件(2),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应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另外,4亿元的股权支付金额占全部交易支付金额的100%,此项股权收购可以满足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4),即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假设其他条件亦可以满足,此项交易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相应地,A公司和B公司可以就股权支付金额部分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我们在下表中比较了转让方和受让方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应确认的所得和计税基础:
| 元 |
特殊性税务处理 |
一般性税务处理 |
| A公司应税所得 |
= 0 |
= (4亿 - 8000万) = 3.2亿 |
| A公司对B公司投资的计税成本 |
= 8000万 |
= 4亿 |
| B公司对C公司投资的计税成本 |
= 8000万 |
= 4亿 |
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A公司(转让方)可以递延确认转让C公司股权中股权支付对价部分(即4亿元)的所得,A公司对B公司新投资的计税基础为A公司对C公司股权原始计税基础(成本)的80%。然而,若交易中涉及非股权支付,A公司应确认非股权支付金额相应的所得或损失。另一方面,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B公司(受让方)对C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为A公司对C公司股权原始计税基础(成本)的80%。B公司和C公司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及其它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资产收购
B公司(受让方)计划通过对A公司定向发行价值4亿元的新股以实现收购A公司(转让方)持有的全部资产(假设不存在负债)。A公司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分别为8000万元和4亿元。B公司股权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分别为1亿元和10亿元。交易结构简图如下:

由于B公司收购的资产占A公司全部资产的100%,此项资产收购可以满足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2),即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应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另外,4亿元的股权支付金额占全部交易支付金额的100%,此项资产收购可以满足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4),即股权支付金额应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假设其他条件亦可以满足,此项交易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相应地,A公司和B公司可以就股权支付金额部分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我们在下表中比较了转让方和受让方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应确认的所得和计税基础:
| 元 |
特殊性税务处理 |
一般性税务处理 |
| A公司应税所得 |
= 0 |
= (4亿 - 8000万) = 3.2亿 |
| A公司对B公司投资的计税成本 |
= 8000万 |
= 4亿 |
| B公司对收购资产的计税成本 |
= 8000万 |
= 4亿 |
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转让方)可以递延确认股权支付对价部分(即4亿元)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而A公司新取得的对B公司投资的计税基础为A公司资产的原始计税基础(成本)。然而,若交易中涉及非股权支付,A公司应确认非股权支付金额相应的所得或损失。另一方面,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B公司(受让方)对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为A公司资产的原始计税基础(成本)。
跨境股权重组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前,根据国税发[1997]207号文(“207号文”),在交易具有商业目的前提下,当某外国投资者将其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其100%关联的企业时,从税务角度,该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原成本转让。中国税务机关不会从转让定价的角度质疑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这种实质上的免税处理,为境外公司转让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提供了便利。然而,这种免税处理在新所得税法下已经不再适用。 不同于之前,除非经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特别批准,特殊性税务处理仅适用于三种类型的跨境企业重组。在三种类型的跨境重组中,仅有两类与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且仅限于股权收购交易。
- 非居民企业间的股权收购;及
- 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收购
实质上是递延纳税而非免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适用于非居民企业(“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另一非居民企业(“受让方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的情况。除了要满足以上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5个条件以外,根据重组税务规定,还需满足以下附加条件:
- 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应该直接对受让方非居民企业100%控股;
- 与重组中转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转让所得应负担的中国预提税比较,该转让不会改变以后受让方非居民企业转让该项股权的相关中国预提税负担;及
- 转让方非居民企业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与207号文所提出的实质上的免税重组相比较,59号文针对跨境股权收购引入了更严格的标准。然而,允许某些跨境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仍然可能提供某种程度的税收益处。在上述第(1)种情况下,即非居民企业间的股权收购,转让方非居民企业仍然可以选择将其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可享有更有利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受让方非居民企业,从而使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可适用较低的中国预提所得税税率。当然,此类公司重组应该满足重组税务规定中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所有条件,并注意在税务机关质疑时可证明并未滥用税收协定。 在上述第第(2)中情况下,受让方为某居民企业,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应直接对受让方居民企业(如中国投资性公司)100%控股,除此而外,其它上述附加条件不再适用。当满足相关条件后,中国投资性公司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缴企业所得税,故此种安排亦可能带来某种程度的税收益处。如果外国投资者打算使用股息红利在中国进行再投资而非实现取回,此种架构安排亦可以起到递延股息红利预提所得税的效果。 尽管表面看来,受让方(居民企业)在上述第(2)种情况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比受让方(非居民企业)在上述第(1)种情况较为容易,但前者可能存在税务隐患。在特殊性税务处理前提下,尽管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可以递延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所得税(通常为10%),受让方居民企业(例如中国投资性公司)将会就再次转让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产生的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而不是预提所得税的10%。
普华永道观察
-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选择
一般来说,特殊性税务处理允许转让方递延确认转让的应税所得,故表面看来,特殊性税务处理似乎对转让方有利。然而,在不同的情况会有不同的较果。在股权收购中,如果转让方是某国税务居民,同时根据相应的税收协定,该国拥有对股权转让所得的征税权(例如爱尔兰,巴巴多斯,瑞士等),在重组交易发生时根据公允价值(非原始计税成本)即时确认所得,将不会在中国产生预提所得税税负。同时,另一国的受让方可以提高相应的股权计税基础。相反,如果该另一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另一国不拥有对股权转让所得的征税权,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转让方在重组时不确认转让所得,由于受让方确认的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在转让方持有股权时的原始计税基础,受让方将不得不在再次转让股权时按公允价值确认所得并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因此,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来说,在个案中考虑是否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将至关重要。
- 转让方的既得利益可能是受让方的潜在代价
在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下,转让方可以在递延纳税的基础上取得受让方的股权。由于受让方仅能承继所收购股权/资产的原始计税成本,这种递延纳税可能是受让方的潜在税务代价。具体来说,如果受让方之后转让已收购的股权/资产(假设所有5项条件都符合),其发生的转让所得的计算是按转让收入(公允价值)减去所承继的原始计税成本,而不是一般性税务处理下减去已提高的计税成本。另外,考虑到原转让方转让新取得的股权产生的所得税影响,此种安排也可能会产生双重赋税。 因此,买卖双方应注意在价格谈判中考虑双方如何分配和承继由股权/资产收购的递延纳税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及潜在税务代价。
- 在转让协议中明示相关条件
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买卖双方对交易完成后某段期间的行为做出承诺。例如,买方(受让方)需承诺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股权/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取得股权支付的卖方(转让方)需承诺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再次转让该股权。再者,应该特别注意在跨境重组下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附加条件。 在可能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收购中,交易双方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写入税务保证和赔偿条款,以规限交易双方在重组后仍尽力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后续要求。
- 资产收购的流转税和其他税项不能递延
特殊性税务处理所提出的递延纳税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范畴。在资产收购中,买方(受让方)和卖方(转让方)将会在交易发生时产生流转税税负和其他交易税项,如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契税,印花税等等。无论该资产收购是否可以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这些交易税项都以交易支付总额(包括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为基础。
- 会计账簿和税务账簿的差异
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收购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按照原计税基础确认取得的股权和资产的税务成本。在某些情况下,会计账簿必须按照真实交易金额(可能是公允价值),而非原计税基础,记载该项交易。这将产生取得的股权或资产会计成本和税务成本的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涉及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 还有一些情况,会计账簿可能可以按照原始成本反映重组交易,但由于不符合相关税务条件,各方须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而非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所得税处理。相应地,这将产生会计账簿和税务账簿的差异。同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涉及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 由于会计账簿可能需要反映递延所得税的影响,这意味着特殊性税务处理可能仅提供了现金流方面的益处。
结论 企业通过重组,包括股权和资产收购,来达到不同的商业目标,在实务中并不鲜见。例如,某私营公司可能收购上市公司股权以实现“借壳上市”。市场表现良好具有较高市盈率的公司可能运用其股权作为对价来收购市场表现糟糕的竞争者实现平行合并,或者收购供应商/客户实现垂直合并。 重组税务规定为某些旨在通过股权和资产收购实现商业目标的纳税人,提供了企业所得税的递延纳税待遇,即特殊性税务处理。然而,股权和资产收购的卖方(转让方)和买方(受让方)应牢记,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一定带来双赢的局面。正如我们以上所谈及的,由非居民企业向居民企业转让另一居民企业的股权的跨境收购及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的情况下,转让方递延纳税的益处可能是以受让方必须接受较底的计税基础而产生潜在税务负担为代价而取得的。 由于重组税务规定赋予各方对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选择的权力,交易各方应仔细分析相应的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以决定是否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买卖双方应注意在价格谈判中考虑双方如何分配和承继由股权/资产收购的递延纳税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及潜在代价。 尽管现时己出台的重组税务规定存在某些不清楚的问题,而且在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方面暂时也缺少明确指导,但我们相信,经历企业重组的纳税人可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以达到递延纳税仅仅是时间上的问题。我们将继续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的进一步解释及颁布的实施细则以及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情况,并适时与您分享。 下载此文件: 下载此中国税务/商务新知 (二零零九年六月第十五期) (pdf 文件,317KB)。 其它中国税务/商务新知 浏览我们的税务服务出版刊物(英文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