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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商务新知 

二零零九年六月第十五期 English ver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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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欢迎阅读普华永道企业重组业务税务处理的新一期新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4月30日颁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重组税务规定”)- 财税[2009]59号文(“59号文”)。我们曾经在2009年5月第11期新知中讨论了重组规定的要点和我们的观察。
     
在本期新知中,我们将针对重组税务规定中的两种类型的重组业务(即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税务处理进行讨论,并分享我们的观察和见解。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条件
   
重组中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总原则是,企业应该在各类重组发生时即刻确认重组所得或损失。59号文不仅给出了详尽的重组业务所得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同时允许重组交易当事各方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可谓吸引了众多的关注。59号文指出,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1. 反避税:股权/资产收购应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 重大性:在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应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在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应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
       
  3. 经营连续性: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 股权支付金额: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应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换而言之,非股权支付金额(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和承担债务等)不能超过总交易支付金额的15%;以及
       
  5. 持股连续性: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就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而言,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实质是递延纳税,即交易发生时不即刻确认所得或损失。下文中,让我们用例子来说明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特点。
    
股权收购


资产收购

跨境股权重组

普华永道观察

  •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选择

  • 转让方的既得利益可能是受让方的潜在代价

  • 在转让协议中明示相关条件

  • 资产收购的流转税和其他税项不能递延

  • 会计账簿和税务账簿的差异

结论
     
企业通过重组,包括股权和资产收购,来达到不同的商业目标,在实务中并不鲜见。例如,某私营公司可能收购上市公司股权以实现“借壳上市”。市场表现良好具有较高市盈率的公司可能运用其股权作为对价来收购市场表现糟糕的竞争者实现平行合并,或者收购供应商/客户实现垂直合并。
    
重组税务规定为某些旨在通过股权和资产收购实现商业目标的纳税人,提供了企业所得税的递延纳税待遇,即特殊性税务处理。然而,股权和资产收购的卖方(转让方)和买方(受让方)应牢记,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一定带来双赢的局面。正如我们以上所谈及的,由非居民企业向居民企业转让另一居民企业的股权的跨境收购及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的情况下,转让方递延纳税的益处可能是以受让方必须接受较底的计税基础而产生潜在税务负担为代价而取得的。
   
由于重组税务规定赋予各方对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选择的权力,交易各方应仔细分析相应的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以决定是否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买卖双方应注意在价格谈判中考虑双方如何分配和承继由股权/资产收购的递延纳税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及潜在代价。
    
尽管现时己出台的重组税务规定存在某些不清楚的问题,而且在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方面暂时也缺少明确指导,但我们相信,经历企业重组的纳税人可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以达到递延纳税仅仅是时间上的问题。我们将继续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的进一步解释及颁布的实施细则以及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情况,并适时与您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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